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小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士簡字第5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葉小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決」;
「於同日經警方通知採尿」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葉小箐所搭乘之機車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經警查獲後座乘客葉小箐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108 年3 月6 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月薪僅2 萬8 千元,原審量刑過重,懇請法官能夠從輕量刑或給予勞動服務之機會,使伊能夠改過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實屬妥適。
再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