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10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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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⒈前科部分更正為:楊裕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51 號、第352 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7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①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3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3 月,①、②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再與③案及其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案再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陳安捷住處」更正為「陳安婕住處」。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裕義於本院107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及數次判決處刑,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已開始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有癌末母親待其扶養、自身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出租車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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