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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侯宏吉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 月22日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 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分以91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前犯軍法逃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一)106 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路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不詳路邊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4日0 時30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356 巷口車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98粒(毛重18.51 公克)及手機3 支,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侯宏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30頁、第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90年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一粒眠98粒,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與犯罪無涉,又扣案之手機3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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