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114,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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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其中貳包合計為參點肆玖公克,餘壹包為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思瑋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7 月2 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106 年11月6 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翌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其中2 包淨重合計3.86公克、另1 包0.01公克,驗餘淨重其中2 包為3.49公克、另1 包為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93公克,驗餘淨重0.0081公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1支、電子磅秤2 臺及子彈3 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思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01 頁、第29頁)在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1支、電子磅秤2 臺扣案可佐;

扣案白色粉末檢品2 包(淨重合計3.8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9公克)、米黃色粉末狀檢品1 包(淨重0.01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093公克,驗後淨重0.008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實驗室106 年12月4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該院106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 頁、第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復於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係在101 年11月間所為,距離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近5 年之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 包(淨重合計3.8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49公克)、米黃色粉末狀檢品1 包(淨重0.01公克,驗後淨重0.01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為0.0093公克,驗後淨重0.0081公克)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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