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12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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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崇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補充更正為「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崇勝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前從事販賣豬肉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卷107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毒品初篩檢驗測試劑組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卷第22至24頁),而上開注射針筒及吸管,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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