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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1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證據部分:1.告訴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
2.告訴人庚○○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影本。
3.被告戊○○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5 月9 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該網站之「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上,以「戊○○」之臉書帳號對公眾散佈、張貼販售大港開唱音樂祭門號之訊息,同時致如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壬○○及告訴人丙○○同時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係一行為觸犯2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5623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竟利用一般民眾使用網路購票可獲得優惠票價之心態,以個人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售票訊息,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受騙轉帳購票,對於網路交易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亦產生損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供稱伊有請別人轉帳給被害人云云,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賠款事宜,告訴人之母親答覆迄至107 年7 月26日均未收到被告之賠償款項,並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13 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等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前開犯後之態度,各次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及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請求依法判決、從重量刑或不予追究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共10紙可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魚市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各次犯罪之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業已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尚未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此部分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自得持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13 號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確保,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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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金│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告訴人 │ │ │額(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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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於民國106 年3 月│106 年3 月│於桃園市○○│范煜祥犯加重詐欺取財│
│ │楊○○ │18日10時13分前某│18日16時16│區○○路○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時,以帳號「范煜│分許 │的全家便利超│月。 │
│ │ │祥」在臉書社團刊│ │商以ATM 轉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登販售大港開唱音│ │1,825 元 │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
│ ├────┤樂祭門票之訊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告訴人 │致壬○○、丙○○│106 年3 月│於高雄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丙○○ │均陷於錯誤,購買│18日17時26│區○○街○號│,追徵其價額。 │
│ │ │門票而分別匯款至│分許 │住家使用網路│ │
│ │ │被告指定之帳戶。│ │銀行轉帳 │ │
│ │ │ │ │1,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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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於106 年3 月19日│106 年3 月│於高雄市○○│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 │黃○○ │19時46分前某時,│20日9 時37│區○○路○段│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以帳號「戊○○」│分許 │○號7-11便利│月。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 │超商以ATM 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售大港開唱雙日票│ │帳1,800 元 │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
│ │ │之訊息,致黃 崧│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陷於錯誤,購買門│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票而匯款至被告指│ │ │其價額。 │
│ │ │定之帳戶。 │ │ │ │
├──┼────┼────────┼─────┼──────┼──────────┤
│ 3 │告訴人 │於106 年3 月19日│106 年3 月│於不詳地點 │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 │甲○○ │4 時30分前某時,│20日6 時51│轉帳1,925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以帳號「戊○○」│分許 │ │月。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售大港音樂祭門票│ │ │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
│ │ │之訊息,致甲○○│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陷於錯誤,購買門│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票而匯款至被告指│ │ │,追徵其價額。 │
│ │ │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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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於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於臺北市○○│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 │己○○ │10時前某時,以帳│15日10時27│區○○路○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號「戊○○」在臉│分許 │以網路轉帳4,│月。 │
│ │ │書社團刊登販售五│ │0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月天演唱會門票之│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訊息,致己○○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於錯誤,購買門票│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而匯款至被告指定│ │ │額。 │
│ │ │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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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於106 年3 月21日│106 年3 月│於屏東市○○│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 │庚○○ │15時3 分許,以帳│21日15時51│路○號○樓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號「戊○○」在臉│分許 │家郵局轉帳 │月。 │
│ │ │書傳訊表示可販售│ │2,48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張惠妹演唱會門票│ │ │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 │ │之訊息,致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陷於錯誤,購買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票而匯款至被告指│ │ │追徵其價額。 │
│ │ │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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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於106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於雲林縣○○│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 │丁○○ │17時前某時,以帳│16日17時45│鎮○○路○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號「戊○○」在臉│分許 │北港郵局以AT│月。 │
│ │ │書社團刊登販售五│ │M 轉帳7,86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月天演唱會門票之│ │元 │幣柒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 │ │訊息,致丁○○陷│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於錯誤,購買門票│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而匯款至被告指定│ │ │追徵其價額。 │
│ │ │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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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於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於新北市○○│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 │王丞軒 │前某時,以帳號「│21日19時35│區○○路○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戊○○」在臉書社│分許 │7 -11 涵碧門│月。 │
│ │ │團刊登販售演唱會│ │市以ATM 轉帳│ │
│ │ │門票之訊息,致王│ │5,220 元 │ │
│ │ │承軒陷於錯誤,購│ │ │ │
│ │ │買4 張門票而匯款│ │ │ │
│ │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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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 │於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於臺北市實踐│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 │辛○○ │12時50分前某時,│20日15時3 │大學某ATM 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以帳號「戊○○」│分許 │帳4,240 元 │月。 │
│ │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售兄弟本色演唱會│ │ │幣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門票之訊息,致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子菱陷於錯誤,購│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買門票而匯款至被│ │ │追徵其價額。 │
│ │ │告指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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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3 月│於臺南市○○│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 │癸○○ │9 時前某時,以帳│22日11時 │區○○路○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號「戊○○」在臉│8 分許 │○弄○號以網│月。 │
│ │ │書社團刊登販售兄│ │路轉帳4,18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弟本色演唱會門票│ │元 │幣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 │ │之訊息,致癸○○│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陷於錯誤,購買門│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票而匯款至被告指│ │ │追徵其價額。 │
│ │ │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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