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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褐色短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知悔改,仍再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5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拾得陳信之前於105 年8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口遺失之黑褐色短皮夾1 個(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個人名片、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各1 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物發票及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渣打銀行與中華郵政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腿部護套等商品,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陳信之」之署押,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詐得如附表編號1 、5 、6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消費行為,因特約商家取消交易或退貨交易而未能得逞,足生損害於陳信之、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信之於105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看到上開銀行傳送信用卡消費簡訊始發現其皮夾遺失,先以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信用卡並止付,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與調取被盜刷所購買的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通訊紀錄後,而通知該手機持用人鄭朝益(另案不起訴)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信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現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9 至12、134 至136頁、本院卷107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5 月18日、7 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信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大致相符,復有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 頁、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台灣大哥大副店長名片、HTC 手機照片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儲字第1050188845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57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祐浩有限公司(台哥大內湖成功店)106 年10月23日祐字第106102301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 日儲字第1070112452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3191號函及所附刷卡交易明細表1 份及消費簽帳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按(分見偵查卷第16至21、23、60、81、142 頁及本院卷第125 、127 、135 、137 、139 、14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偽造「陳信之」署名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 次持其前所侵占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5 、6 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簽姓名並行使之,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罪、1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3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2至4 之詐欺取財行為,但因特約商店取消交易及退貨交易而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認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即心生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又參酌告訴人亦供稱伊有去掛失,沒有損失,而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則表示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1.查被告侵占之黑褐色短皮夾1 個(內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個人名片、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各1 張、500 元、購物發票及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及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各1 張),為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皮夾連同其他東西伊一起丟在垃圾桶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5 頁),雖上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然卷查告訴人已就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信用卡掛失(分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則原卡片既經掛失而失其功用,而其他專屬個人使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個人名片、具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各1 張等物,若遺失,衡諸常情均會重新申請換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購物發票,乃消費者購物之證明,雖有兌獎之功能,惟縱加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至其餘之物品,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查如附表編號1 、5 、6 金額欄中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係供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該等物品均未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信用卡簽帳單共2 張,雖均未扣案,然均供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信之」署押共2 枚,既均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點 │金額 │商品名稱│盜刷之信│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新臺幣)│ │用卡 │ │
├──┼─────┼─────┼─────┼────┼────┼────────────┤
│1 │105年8月27│臺北市○○│650元 │腿部護套│渣打銀行│陳現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11點36分│區○○路○│(免簽) │ │信用卡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段○號杏一│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醫療用品-│ │ │ │壹日。 │
│ │ │內湖中國附│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腿部護套│
│ │ │醫店 │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105年8月27│臺北市○○│7,983元 │預付電信│同上 │陳現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日11時56分│區○○路○│ │費及HTC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段○號台灣│ │手機1支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大哥大內湖│ │ │ │折算壹日。 │
│ │ │成功店 │ │ │ │ │
├──┼─────┼─────┼─────┼────┼────┼────────────┤
│3 │105年8月27│臺北市○○│1,180元 │保護貼套│同上 │陳現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日12時01分│區○○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段○號台灣│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大哥大內湖│ │ │ │折算壹日。 │
│ │ │成功店 │ │ │ │ │
├──┼─────┼─────┼─────┼────┼────┼────────────┤
│4 │105年8月27│臺北市○○│689元 │手機記憶│同上 │陳現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日12時06分│區○○路○│ │卡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段○號台灣│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大哥大內湖│ │ │ │折算壹日。 │
│ │ │成功店 │ │ │ │ │
├──┼─────┼─────┼─────┼────┼────┼────────────┤
│5 │105年8月27│臺北市○○│7,548元 │鞋 │同上 │陳現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2時45分│區○○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段○號○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仁和皮鞋(│ │ │ │元折算壹日。 │
│ │ │昌和有限公│ │ │ │偽造之「陳信之」署押壹枚│
│ │ │司)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5年8月27│臺北市○○│2,994元 │鞋 │中華郵政│陳現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2時53分│區○○路○│ │ │公司信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段○巷○弄│ │ │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昌和有│ │ │ │元折算壹日。 │
│ │ │限公司內湖│ │ │ │偽造之「陳信之」署押壹枚│
│ │ │分公司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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