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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建鋒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審易未」之記載應更正為「審易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鋒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同居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73 號卷107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卷第90頁),而上開殘渣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李建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
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2號、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上開3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上開一二三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2月27日)。
嗣李建鋒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5日。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100年度審易未第1954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8月、8月、10月、4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執行殘刑3月25日及四、五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月25日),嗣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4日,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建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7年2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敦煌路口查獲,並查扣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建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之自白 │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7日為警 │
│ │ 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
│ │ 號:119917)1份 │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 │
│ │ 編號:119917號)1份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
│ │表 │1個之事實。 │
├──┼─────────────┼─────────────┤
│四 │1.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2.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因之事實。 │
│ │ 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五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本件│
│ │ 份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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