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306,2018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三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鍾子淵有下述之施用毒品紀錄: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8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9年8 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在鍾子淵到案後,於107 年5 月30日送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鍾子淵復另行起意,而有下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鍾子淵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鍾子淵同意,帶領警員返回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鍾子淵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572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頭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436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3 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1 個(起訴書漏載殘渣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子淵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連同後述扣案之1 包粉末、2 包結晶分別送驗結果,尿液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粉末部分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572公克,結晶部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2436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88頁),此外,並有上述1 包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針頭1 支、鏟管3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又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然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兩次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故仍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又被告係在路上遭到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該2 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扣案之1 包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針頭1 支、鏟管3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除針頭係供被告施打海洛因之用外,其餘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