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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德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儲德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儲德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點燃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1 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前因另案通緝而查獲,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2.被告儲德禮於本院107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1 月2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有線電視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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