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3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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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芸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4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100 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某處,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一段、館前西路46巷口前,為警實施臨檢,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芸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149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7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欄所載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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