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婁顏輝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婁顏輝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婁顏輝係「安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萊科技)之負責人,安萊科技為融資起見,長年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有貸款往來,並在該行開設有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還款之備償帳戶,依據臺灣中小企銀對安萊科技之放款條件,安萊科技如提出生意上之銷售合約(預期收入),向該行借款時,僅得以所提出合約之交易金額為準,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貸予該合約金額之6 成。
民國104 年年初,安萊科技財務發生困難,婁顏輝明知上情,然為度過難關起見,竟起意竄改既有之合約書,提高其交易金額,藉以向臺灣中小企銀套取較高額之貸款,主意既定,婁顏輝即意圖為安萊科技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自104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5 年2 月間某日止,多次將安萊科技現存,與客戶中鋼保全所簽訂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合約書,以電腦修圖之方式,將合約書上契約金額處記載之交易金額,竄改為較高之金額後,再持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辦前項貸款,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前述變造後之不實合約金額做為撥貸金額之評估依據,進而核貸給安萊科技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貸款金額評估之正確性,與中鋼保全之對外信用,前後共7 次,共詐得2000萬元貸款(婁顏輝各次變造之合約書名稱與金額,及臺灣中小企銀各次受騙核貸之貸款時間與貸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惟事後婁顏輝已將前述7 筆貸款悉數清償完畢。
嗣因安萊科技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另筆貸款,無力償還,經臺灣中小企銀自行追查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中小企銀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婁顏輝坦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臺灣中小企銀職員邱建順、中鋼保全職員謝宜伶分別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安萊科技與中鋼保全簽訂之真正合約書、被告變造之上開合約書各7 份,與被告事後以中鋼保全名義還款之匯款申請書共5 份、臺灣中小企銀安萊科技工程合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明知臺灣中小企銀審核安萊科技之放款金額,就合約貸款部分,係以所提出合約之6 成交易金額為據,乃擅自塗改安萊科技與其客戶中鋼保全之合約金額,藉此向臺灣中小企銀套取較高額之貸款,自係對臺灣中小企銀施用詐術甚明,此並造成中鋼保全可能因前項變造後之不實合約書,在法律上承擔該筆不實債務之不測風險,故被告變造前述合約書,已足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銀及中鋼保全亦甚明,至於被告在事後雖有如數償還各筆借款,然此充其量僅得做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並無解於其前開犯行之認定,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電腦修圖之方式,擅自竄改安萊科技與中鋼保全簽訂之合約書金額,依上說明,顯係變造私文書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合約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變造之合約書,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辦貸款,其行使該變造合約書之行為,即係其詐騙臺灣中小企銀之著手,故應認被告該次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兩罪間,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屬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以上述手法,前後共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7 次,衡諸該7 筆貸款之申貸、還款時間,各各不同,各筆貸款間亦非更改或延長原先之借款期限,又或借新還舊、循環放款等先前借款之延續,彼此間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可以按各筆貸款之放貸過程,個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共7 罪);
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一罪,雖非無見,然本案之7 次貸款對臺灣中小企銀而言,係7 筆不同支出,彼此間並非不可分,此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不可採,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合約金額申貸,藉以套取較高之貸款金額,必然使借款銀行錯估其擔保與償債能力,實係將個人經營不善之風險,變相推由銀行承擔,各次之詐貸所得也不低,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貸款在本案事發前即已如數還清,對臺灣中小企銀以及中鋼保全也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惟考量本案屬於詐貸,其結果非但直接危害交易對象(即銀行),也間接干擾整體之經濟活動與金融秩序,具有部分經濟犯罪之特質,故不宜全然無罰,爰斟酌被告實際運用本案7 筆非法貸款之時間(即實際放款期間)與貸款金額,另參考法定利率,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所變造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合約書,均已在申辦貸款時交由臺灣中小企銀收執,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合約書上之中鋼保全印文均係真正,也不生沒收問題,至於被告詐得之貸款雖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將貸款如數清償完畢,此與將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償還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筆貸款,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2 月5 日、105 年2 月24日及105 年2 月26日,冒用中鋼保全代理人之名義,各填寫1 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透過新光商業銀行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金額之5 筆款項,匯入前述安萊科技之臺灣中小企銀備償專戶內,以清償貸款(按,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5 份私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非無見,惟被告在此之前,係先利用變造安萊科技與中鋼保全簽訂的合約書,向臺灣中小企銀詐貸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5 筆貸款,而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依被告陳稱:伊冒用中鋼保全名義匯款,是要配合臺灣中小企銀融資借款之合約還款程序,怕廠商捲款而逃,不還款,所以必須由合約上的業主直接將金額匯到還款專戶,因為一般的業主不會配合,所以伊才以中鋼保全的名義匯款等語(市調卷第40頁),此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授信報核書上之記載為據(市調卷第81頁),可見被告在以變造合約書詐貸時,即已預見為完成整體之詐貸計畫所需,日後有再以中鋼保全名義匯款償還之需要,而被告變造上開合約書金額在前,其日後再以中鋼保全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匯款申請書以便還款,所造成對中鋼保全以及臺灣中小企銀之危害,仍係其先前變造合約書犯行之延續,並未再對該兩名被害人之其他法益造成新生危害,至於對收受該偽造匯款申請書之新光銀行而言,則因其中轉之金流並無錯誤,亦無受害可言,準此,被告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匯款申請書)之不法內涵,即未超過其原先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合約書)之高度,是以,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罰之後行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述已經論罪之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申請貸款(行│變造與中鋼保全簽│詐貸所得 │主文 │
│ │使變造合約書│訂之合約書名稱與│ │ │
│ │)時間 │變造金額 │ │ │
├──┼──────┼────────┼─────┼────────┤
│一 │104 年1 月初│將「中龍南門擋風│臺灣中小企│婁顏輝犯行使變造│
│ │某日 │牆及西門外哨監視│銀於104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系統工程」工程契│1 月22日,│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約書上「契約金額│核貸給安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欄處記載之合約│科技200 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金額,自310 萬元│元(已還款│ │
│ │ │竄改為390 萬元。│)。 │ │
├──┼──────┼────────┼─────┼────────┤
│二 │104 年1 月初│將「中鋼W1增設光│臺灣中小企│婁顏輝犯行使變造│
│ │某日 │纖偵溫系統工程設│銀於104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備追加(增設三四│1 月29日,│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階控制室監視器支│核貸給安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架及影音信號處理│科技300 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工程契約書上│元(已還款│ │
│ │ │「契約金額」欄處│)。 │ │
│ │ │記載之合約金額,│ │ │
│ │ │自75萬元竄改為76│ │ │
│ │ │9 萬元。 │ │ │
├──┼──────┼────────┼─────┼────────┤
│三 │104 年4 月初│將「中碳廠區數位│臺灣中小企│婁顏輝犯行使變造│
│ │某日 │式無線監視系統工│銀於104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程」工程契約書上│4 月9 日,│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契約金額」欄處│核貸給安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記載之合約金額,│科技500 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自320 萬元竄改為│元(已還款│ │
│ │ │920 萬元。 │)。 │ │
├──┼──────┼────────┼─────┼────────┤
│四 │104 年11月間│將「中鋼W131合金│臺灣中小企│婁顏輝犯行使變造│
│ │某日 │鐵倉庫圍牆防闖系│銀於104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統補強工程」工程│11月30日,│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契約書上「契約金│核貸給安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額」欄處記載之合│科技200 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約金額,自27萬4 │元(已還款│ │
│ │ │千元竄改為390 萬│)。 │ │
│ │ │元。 │ │ │
├──┼──────┼────────┼─────┼────────┤
│五 │105 年1 月初│將「中鋼T1建立非│臺灣中小企│婁顏輝犯行使變造│
│ │某日 │晶薄帶檢驗及盤捲│銀於105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設備增設CCTV工程│1 月12日,│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工程契約書上「│核貸給安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契約金額」欄處記│科技300 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載之合約金額,自│元(已還款│ │
│ │ │24萬2 千元竄改為│)。 │ │
│ │ │340 萬2 千元。 │ │ │
│ │ ├────────┤ │ │
│ │ │將「中鋼HRFY422 │ │ │
│ │ │區域產線監視系統│ │ │
│ │ │增設工程」工程契│ │ │
│ │ │約書上「契約金額│ │ │
│ │ │」欄處記載之合約│ │ │
│ │ │金額,自81萬元竄│ │ │
│ │ │改為311 萬元。 │ │ │
├──┼──────┼────────┼─────┼────────┤
│六 │105 年2 月初│將「中鋼W411軋延│臺灣中小企│婁顏輝犯行使變造│
│ │某日 │作業監視系統工程│銀於105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工程契約書上「│2 月17日,│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契約金額」欄處記│核貸給安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載之合約金額,自│科技230 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29萬元竄改為429 │元(已還款│ │
│ │ │萬元。 │)。 │ │
├──┼──────┼────────┼─────┼────────┤
│七 │105 年2 月初│將「中鋼W131轉爐│臺灣中小企│婁顏輝犯行使變造│
│ │某日 │渣改質實驗線建置│銀於105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系統」工程契約書│2 月17日,│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上「契約金額」欄│核貸給安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處記載之合約金額│科技270 萬│仟元折算壹日。 │
│ │ │,自264 萬9 千元│元(已還款│ │
│ │ │竄改為462 萬9 千│)。 │ │
│ │ │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