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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後補充「上開3 案件,復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又19日」;
2.「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 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3.「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6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取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1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等物交付警方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1.被告黃文政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敦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取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交付警方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交付警員查扣,且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3 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主動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擺攤維生、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14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236公克)、注射針筒1 支(內含量微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陳在卷,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後者經以乙醇沖洗,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第一、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一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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