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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忠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郭忠仁於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仁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卷第1 至2 、4 、5 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卷107 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郭忠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9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所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慈惠堂附近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16日11時35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忠仁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驗單各1份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郭忠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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