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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民國89年3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78公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得出前之警詢時即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未坦承(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卷第9 、10頁),是被告斯時僅自首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自首之效力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論罪即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卷107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4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卷第68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士
林戶政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後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乙○○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乙○○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8公克、淨重0.848公克),並經其同意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混│
│ │中之供述。 │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自願受警方採集尿液,│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 │號:126023號)、台灣尖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
│ │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藥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命之事實。 │
│ │6023 號)各1份。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扣案白色晶體1包(毛重1.02│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 │8公克、淨重0.848公克)檢 │
│ │年5月4日(航藥鑑字第107│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327號) │成分。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後,再│
│ │ │犯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8公克、淨重0.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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