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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針筒肆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清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2 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107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前拘獲,並於其住處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4 支、勺子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清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針筒4 支、勺子1 支。
三、核被告王清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1848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針筒4 支、勺子1 支,則亦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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