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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文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更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6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鐘文淵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106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9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鐘文淵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文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鐘文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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