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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乃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零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中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8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 月17日(下稱甲案);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7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⑤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④至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1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2 日(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3日(現執行中)。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6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9 行所載「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6.09公克)及吸食器1 組」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6.0872公克)、吸食器1 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中琪於本院107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抓漏防水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卷107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6.0872公克),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6年3 月8 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第75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卷107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李中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先後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06年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6.09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1號0.002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中琪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
│ │ │扣案物;惟否認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6年2月28日下午│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 │編號對照表1紙 │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 │
│ │ │號,毒品檢體編號為 │
│ │ │DE000-0000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
│ │包、吸食器1組 │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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