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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賢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品名、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品名、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品名、數量/ 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99年10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8 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3 年8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4 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又9 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 月15日17時許,攜帶其所購得之上開毒品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000 室(君閣旅館)之套房內,以將前開所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因擴大臨檢勤務,於106 年8 月15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乙○○自願接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8.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81公克)、所用之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3.3547公克),乙○○旋即坦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字第493 號鑑定書」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93 號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鑑定書」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鑑定書」。
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9日」。
⒊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上述所載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8 月16日警詢之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施用之犯行,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化妝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經警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檢出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既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品名 │數量/單位 │ 鑑驗結果 │ 鑑定書(所在卷頁)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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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 包 │粉末檢品,檢出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06 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
│ │ │ │8.24公克 │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
│ │ │ │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 │ │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偵查卷第│
│ │ │ │ │140 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第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毒字第493 號鑑定書1 份 │
│ │ │ │,驗餘淨重2.81公克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 │ │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偵查卷第│
│ │ │ │ │137 頁) │
├─┼──────┼─────┼───────────┼─────────────┤
│3 │毒品咖啡包 │1 包 │淡咖啡色粉末,檢出第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內含MDMA及│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心106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
│ │硝甲西泮) │ │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 │ │驗餘淨重3.3547公克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偵查卷第│
│ │ │ │ │124-1 頁) │
├─┼──────┼─────┼───────────┼─────────────┤
│4 │吸食器 │1 組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心106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
│ │ │ │成分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
│ │ │ │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 │ │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偵查卷第│
│ │ │ │ │124-1 頁) │
├─┼──────┼─────┼───────────┼─────────────┤
│5 │吸食器 │1組 │無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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