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450,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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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2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其中三十包合計驗前總淨重八十四點七九四0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八十四點七0九二公克,餘一包驗前淨重一點五一一二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一點四三一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有二):

(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1.行為人:葉守華。

2.時 間:自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起至同年4 月11 日下午1 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

3.地 點: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附近某麥當勞前(購買處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 居所內(施用處與查獲處)。

4.行 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真 實年籍不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處,取得31包 甲基安非他命,做為抵債之用,而非法持有上開 31包毒品;

為警查獲後經檢驗結果,其中三十包 合計驗前總淨重84.7940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為84.7092 公克,餘一包驗前淨重1.5112公 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1.4311公克,已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管制數量(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行為人:葉守華。

2.時 間:107 年4 月10日晚間11時許。

3.地 點: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個人 住處內。

4.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持 有之前揭毒品中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而以上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其中30包合計驗前總淨重84.7940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4.7092 公克,餘1 包驗前淨重1.5112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1.4311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持有為繼續犯,不論持有期間長短,僅論以一罪。

3.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法內涵較低,故為本次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甲基安非他命等成癮性毒品,不僅毒害人身,且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是以,立法者對於持有逾一定數量之毒品者,縱令持有人之意僅在供己使用,甚或已經持以施用時,仍認其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而捨施用不論,對持有科以較重之刑;

此時,自不宜再視本罪僅屬一種自戕性或病患型之犯罪,而應認其已經對社會造成危害;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此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惟尚未因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共遭查獲3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包合計驗前總淨重84.7940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4.7092 公克,純度約99.9%,餘1 包驗前淨重1.5112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1.4311公克,純度約94.7%,非但數量不少,且純度亦高,如流通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不小,此次驗尿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尚查無其有轉讓甚或販賣等對外擴散扣案毒品之行為。

4.本件被告最後雖僅論以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該罪同時涵蓋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內涵,故應酌定較重之宣告刑。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3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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