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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家鴻與謝東益(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謝東益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旬,將如附表所示之華泰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沈家鴻,先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李榛芝、詹雯凌、宋麗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華泰商業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沈家鴻持上開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27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後山埤捷運站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1 萬,再於同月23日13時55分、57分許,持上開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在上開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1 萬、1 萬5 千元,並將所提款項均交予謝東益,沈家鴻則從中分得3 千元報酬。
嗣李榛芝、詹雯凌、宋麗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雯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沈家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4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榛芝、宋麗香、告訴人詹雯凌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提款機設置地點暨交易明細表2 紙、證人李榛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LINE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11月7 日中業執字第1060030494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6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6007807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73至77頁、第80至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謝東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係由謝東益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謝東益,自始與其接應之人僅有謝東益1人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依謝東益指示並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交付謝東益收執,其與謝東益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謝東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等就詐騙各被害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與謝東益共同犯之,亦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105 年間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審簡字第3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上開判決於106 年4 月6 日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改,為圖小利,再犯本案,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予共犯謝東益而非由其支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6 年5 月21日提領款項後,謝東益先後給伊500 元、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3 名被害人詐欺所得之報酬合計為3 千元,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每提領1 萬元可分得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可估算被告就106 年5 月21日提領被害人李榛芝遭詐欺3 萬元部分所得報酬為1,500 元,至被告於同年月23日提領被害人詹雯凌、宋麗香分別遭詐欺1 萬5 千元、3 萬元款項部分,謝東益僅給付其共1500元之報酬,則就詹雯凌、宋麗香遭詐金額依比例估算,被告就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得之報酬分別為500 元、1,000 元,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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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 帳戶 │ 主文 │
│號│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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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榛芝│106 年5 月21│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06 年5 月21│3 萬元 │華泰商業│沈家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3時58分許│訊息冒稱係其大嫂「│日16時57分許│ │銀行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香伶」借款,致其陷│/ 臺南市大同│ │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路上某郵局 │ │0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地點跨行轉帳右列│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 │詹雯凌│106 年5 月23│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06 年5 月23│1 萬5 千│臺中商業│沈家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3時20分許│訊息冒稱係其堂妹「│日13時39分許│元 │銀行帳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詹芯芳」借款,致其│/ 宜蘭縣○○│ │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鄉○○路○段│ │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間、地點以網路銀行│○巷○之○號│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樓住處內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右列帳戶內。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宋麗香│106 年5 月23│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06 年5 月23│3 萬元 │臺中商業│沈家鴻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日11時48分許│訊息冒稱係其外甥「│日13時48分許│ │銀行帳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謝文賢」借款,致其│/ 臺中市○○│ │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路○號統一超│ │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間、地點跨行轉帳右│商順一門市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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