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69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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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茲收磊都工程履保票乙張」之收據下方偽簽「劉秀君」之簽名壹枚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票號為DX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三十日、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正之支票壹張上有關以「107 年5 月30日」為發票日期之部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與徐金國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磊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都公司)之合夥人,黃俊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4日,在磊都公司內向徐金國佯稱,與磊都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賓大公司)要求提出以磊都公司為發票人之履約保證支票為擔保,致徐金國陷於錯誤,而以磊都公司及渠名義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 萬5 千元、受款人為國賓大公司(以鉛筆書寫)、發票日期為空白、票號為DX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予黃俊霖,黃俊霖於收受上開支票後為取信徐金國,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影印上開支票,並偽造「茲收磊都工程履保票乙張」之收據及偽簽「劉秀君」之簽名1 枚後,交付予徐金國而行使之,表示國賓大公司已受領該支票,足生損害於磊都公司、國賓大公司及劉秀君。

又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再將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為國賓大公司(以鉛筆書寫)塗銷變造為空白,及將發票日期偽填為「107 年5 月30日」後,在臺北市某處郵局寄送予不知情之謝文松以行使之,再由謝文松於該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予鼎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金公司),用以抵償其所積欠鼎金公司之債務。

嗣因鼎金公司於同年6 月8 日持該支票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提示不獲兌現而轉向徐金國追索,徐金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磊都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見107 年度他字第2938號偵查卷第21頁、107 年度偵字第14529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卷第32、46、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磊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293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107 年度偵字第14529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復有上開偽造之收據及票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之影本各1 紙(見107 年度他字第2938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

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支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310號判決參照)。

又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再支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欠缺記載者,支票為無效。

而票據法上又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授權執票人填載空白票據之空白部分,且所謂授權,必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如僅囑其照填金額及發票日,自與所稱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其如出於機關之行為而予補充者,則無授權補充票據空白之可言。

執票人果依發票人之指示,成為一種機關而為票據之補充行為,亦非毫無限制,仍應視發票人指示之內容、所附條件之如何,如決定其機關行為是否逾越範圍及應否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支票雖由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徐金國用印及填寫票面金額,然交與被告時尚未填寫屬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此時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仍屬無效之票據,惟被告嗣後違背約定之使用方法,踰越授權範圍,擅自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又被告將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以鉛筆書寫國賓大公司塗銷變造為空白,該支票仍具有票券之本身價值,被告所為亦係變造有價證券。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為抵償其積欠鼎金公司之債務,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故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變造支票之行為,係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文松行使前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基本規定,變造有價證券罪為補充規定,成立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再被告為取信鼎金公司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先將其偽造、變造之支票寄予不知情之謝文松背書轉讓予鼎金公司,使鼎金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復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查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一時失慮,利用其與徐金國合夥之機會,向徐金國詐得履約保證支票後,將該支票偽造、變造為票據法上之有效支票,再利用不知情之謝文松於支票背面以背書轉讓予鼎金公司,用以抵償其積欠鼎金公司之債務,被告縱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其犯後已向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徐金國道歉,並已徵得其原諒等情,已如前述,且積極承擔偽造有價證券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減低本件犯行對支票之發票人(磊都公司、徐金國)及背書人(謝文松)之財產及信用損失,目前已分期給付偽造有價證券所應付之票據債務,又考量偽造有價證券交由最後執票人鼎金公司行使後尚未流入自由市場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據此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用以抵償個人積欠之債務,而非專為流通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有別,且本件犯行所致支票之發票人(磊都公司、徐金國)及背書人(謝文松)之財產及信用損失尚屬有限,酌其本件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個人債務,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先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又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任意偽填支票之發票日期偽造支票,且將支票之受款人處塗銷變為空白,損及告訴人及執票人,影響告訴人即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徐金國道歉,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徐金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與被告現在工程上還有生意上往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犯後已積極承擔本件犯行所致其與鼎金公司間之債務問題,且已分期給付債務,足徵其悔意,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年邁雙親待其扶養、從事石材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徵得其原諒,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

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5條亦有明定。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茲就本案應否沒收析述如下:1.查未扣案被告偽造「茲收磊都工程履保票乙張」之收據下方偽簽「劉秀君」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偽造之收據1 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次查,未扣案票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為偽造、變造之支票,已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偽造、變造之支票既已轉讓交付謝文松背書轉讓予鼎金公司而行使之,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自不得將該支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發票日期為「107 年5 月30日」部分,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該支票之受款人處原以鉛筆記載國賓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經被告以塗銷之方式變造為空白,其上已無變造之筆跡、線條或其他文字內容,而無從將變造部分為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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