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71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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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5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8月9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佳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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