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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癸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癸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癸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
上揭㈡至㈤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4 年7 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區龍祥街75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7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癸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5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7 公克)。
三、核被告王癸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毛重0.5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毛重0.317 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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