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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雄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收受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先後於同年月7 日、1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0及基隆市○○區○○街○號之住、居所,住所部分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而於同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居所部分則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同居於該址而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為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上訴,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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