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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零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之後增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後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6日」之後增載「(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1月17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4 年7 月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至第33行所載之「並付保護管束. . . . 視為執行完畢。」
更正為「,然上開第一執行案,業已於104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然又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又2 日,於106 年9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公車店』」更正為「公車站牌處」。
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最後補充「甲○○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
(二)證據部分:1.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9 月2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處罪刑後,仍不思悔改,復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承包工地水電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灰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471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626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977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前者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同年11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既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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