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8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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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第2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潘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潘斌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以90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369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前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11月又9 日接續執行至94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69 號、9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強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5 年5 月5 月假釋出監。

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3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12日21時50分許,因所乘陳憲隆駕駛車輛拒絕員警盤查,逃逸後衝撞員警騎乘機車及民眾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潘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609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494號卷第15至16頁)可參。

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從其有利,而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69 號、95年度易字第105 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0年8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5 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1月21日始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10月1 日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假釋中更犯最輕本刑1 年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 年即108 年11月21日以前,被告前揭假釋有遭撤銷之虞,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認上開定刑業已執行完畢,本案若論以被告累犯,自將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現尚難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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