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訴,95,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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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惟吳建德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106 年間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1月9日,為警另案拘提,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建德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64 號、第16610 號起訴之竊盜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吳建德涉犯如上述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另案所犯,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564 號、第16610 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之107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然查,本院受理之上開107 年度審易字第152 號案件(下稱前案)業於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

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 年1 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25日士檢清賢107 毒偵62字第1079003800號函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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