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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19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壹點壹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守仁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上開數量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庫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入7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合計21.217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065 公克,總純質淨重21.1411 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藥鏟2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守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至58頁,見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第70頁,偵卷一第17頁、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背面)可參;
扣案白色、淡黃色或透明結晶7包(淨重合計21.21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065 公克,總純質淨重21.1411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 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4 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藥鏟2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查被告曾於105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次購入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白色、淡黃色或透明結晶7 包(淨重合計21.217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1065 公克,總純質淨重21.1411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藥鏟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0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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