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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總淨重參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柒點玖貳捌公克,驗餘總淨重肆拾柒點柒柒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本件前科更正為:被告張能得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1 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1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3 月2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17日期滿)。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6 年6 月7 日20時30分」均應更正為「106 年6 月8 日20時30分」。
犯罪過程應更正為:被告張能得以先試用毒品後再購買毒品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
⒊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6 月8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自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總淨重3.26公克、驗餘淨重3.24公克、純度50.24%、純質淨重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50.951公克、淨重47.9760 公克、驗後餘重47.7734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47.928公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400元等物,旋即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24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50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6605號)」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1166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能得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為警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伊施用毒品後所購入而持有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010號偵查卷第78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另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施用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9 包(驗餘總淨重3.2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2包(毛重50.951公克、淨重47.9760 公克、驗後餘重47.7734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47.928公克),經警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均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該中心106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118 頁、第120 至121 頁),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2 萬4400元等物,係被告工作聯絡用途及零用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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