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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輝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輝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順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順輝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被告交付財物前行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乃被告為求當選農會會員代表,竟仍以交付財物予選舉權之人之方式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王順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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