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慶基
被 逮 捕
拘 禁 人 周而來
方光平
陳敬生
林學和
周義
周金發
周昌斌
周賀平
周惠寧
上列聲請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周而來、方光平、陳敬生、林學和、周義、周金發、周昌斌、周賀平、周惠寧均解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新竹海巡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按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指實際在我水域執行安全維護、緝私及防衛任務之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逮捕、拘禁人周而來、方光平、陳敬生、林學和、周義、周金發、周昌斌、周賀平、周惠寧(下稱周而來等9 人)均為大陸籍閩平漁76667 號漁船(下稱76667 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許,駕駛76667 號漁船在距臺灣地區新竹南寮外海,距我國領海基線19.4海浬處之限制水域越區捕漁,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下稱新竹海巡隊)扣留其船舶,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留置周而來等9 人等情,業經新竹海巡隊鄭志旺、海洋巡防總局陳鵬仁陳明在卷,並據周而來等9 人於新竹海巡隊詢問中坦承,且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新竹海巡隊值班室電話紀錄、檢查紀錄表、海洋巡防總局裁處書及查獲錄影光碟3 片等件存卷可考,足見周而來等9 人確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大陸船舶之人員無疑,是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依上開規定留置周而來等9 人,其程序尚無違誤。
至聲請人雖主張周而來等9人自107 年3 月14日被拘禁後,主管機關經反覆調查遲未做出行政裁處,使周而來等9 人至今仍處於拘禁情境下,危害其等權益,且清明將至,周而來等9 人亟須返鄉掃墓,不應繼續逮捕拘禁云云。
惟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1項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3 個月內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主管機關於107 年3月14日留置周而來等9 人起,迄今未逾3 月,則主管機關繼續留置周而來等9 人,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至於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何時收容遣返或強制周而來等9 人出境,為主管機關權責,既未違法,則非本院所得置喙。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周而來等9 人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竹海巡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件:刑事提審聲請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