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撤緩,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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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5 號、106年度執保助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嘉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

惟查受刑人於106年9 月26日到案後,表示無法配合辦理保護管束報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而受刑人因故要求撤銷緩刑,固可做為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參考,然仍就前揭因素綜合考量,而非一旦受刑人曾主動要求撤銷緩刑,法院即必須據此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 、10-11 頁)。

該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18日送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亦於106 年9 月6 日依該署通知前往報到,惟因受刑人戶籍遷移至本院轄區,臺北地檢署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因受刑人於106 年9 月26日按士林地檢署通知前往報到時,陳稱:我沒有辦法每月來地檢署報到,我要聲請撤銷緩刑,改繳10日的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士林地檢署因而未執行保護管束,而逕以受刑人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故無法執行為由,函覆臺北地檢署,後臺北地檢署再據此囑託士林地檢署於107 年1 月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除此之外,前開檢察署並未對受刑人執行任何保護管束之程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保字第301 號、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執保助字第143 號及107年度執聲字第5 號卷證核閱無誤,惟受刑人於107 年1 月31日經本院傳喚而到庭表示:我之前有跟書記官說我要撤銷緩刑,但當時我被前夫誤導,我後來變更想法,想要接受緩刑及保護管束,我於106 年9 月去地檢署後沒幾天,就打電話跟士林地檢署書記官講,但書記官說本件真正執行的是臺北地檢署,他們已經將案件送回臺北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因環境等諸多考量,因故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而主動要求撤銷緩刑之請求,然因認先前思慮不周、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因而變更之前想法而欲執行緩刑,實非無可能,倘一經受刑人表示撤銷緩刑之想法,即無視個案有無撤銷緩刑之必要而將之撤銷,除對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民眾過於苛刻外,亦不符刑法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係以違反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本院衡酌:㈠受刑人經檢察署之通知或本院傳喚,均按時報到,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內容,並無輕忽或刻意無視之行為,尚難認本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且臺北及士林地檢署均未對受刑人執行任何保護管束程序,亦無從依執行卷證認定受刑人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舉動。

㈡受刑人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受刑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接觸並以不明器物丟向被害人薛晴及其等共同子女薛○,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捲第4-8 頁),其行為雖有不當,惟尚非嚴重損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足徵被告於該案所彰顯之惡性並非嚴重,且被害人薛晴於原審陳稱:該案其實是受刑人誤會警察,我原諒受刑人,希望受刑人不要騷擾我,希望法院能夠體諒被告的身體狀況,這個官司一直打下去,其實對被告不好,我希望法院對被告能夠判緩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第102 頁反面),是被害人於該案法院審理時,表示原諒受刑人,並希冀能以緩刑方式處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未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自難以受刑人曾有欲撤銷緩刑之表示,遽指本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難認與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及相關卷證,尚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不能徒憑受刑人曾有欲撤銷緩刑之表示,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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