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撤緩,13,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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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承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50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5 月17日12時許、19時許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6 年11月10日確定,受刑人前獲緩寬典,仍不足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尚有多件竊盜及侵占案偵審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定承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6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106 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自106 年5 月17日12時許、19時許,又犯2 次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而於106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侵占等罪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6 年11月10日確定,惟其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前案為擔任校園保全人員時,拾獲校園內皮夾後,持皮夾內信用卡用以上網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4588元之物品後,復擔心遭查獲而上網退貨,也未詐得任何財物,後案為於106 年5 月17日12時許、19時許與另案被告簡鈞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40號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共同以被害人漏未拔下之機車鑰匙方式竊取2 台機車,則前後兩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竊盜罪,即撤銷其先前因侵占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

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及侵占案偵審中,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惟仍不足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且檢察官於符合法律情況下,自得另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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