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撤緩,14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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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孟育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4 次,於106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惟經傳喚未到,顯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7條、第69條之1 前段、第74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亦有規定。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4 次,於106 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4頁)。

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1 月5 日到案執行義務勞動及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2月21日對受刑人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地寄存送達執行傳票,惟對受刑人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1 之住所地送達結果,則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受刑人亦未依期限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3 月21日到案執行義務勞動及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3月1 日對受刑人上開住所地送達傳票,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8日北檢泰次106執緩1060字第106901310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2日士檢清執戊106 執緩助153 字第107901359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107 年4 月10日補充送達受刑人上開住所地址、於107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上開居所地址,但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再次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5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107 年5 月9 日對受刑人寄存送達執行傳票,惟本次對受刑人住所地送達結果,則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受刑人亦仍未依期限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0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並於107 年8 月20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07 年9 月27日到案執行,該次執行傳票分別於107 年8 月23日張貼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告欄、於107 年8 月24日張貼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公告欄,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查訪結果為受刑人已未居住於住所地,且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 月10日北檢泰次106 執保399 字第1079067566號函、107 年8 月20日北檢泰次106 執保399 字第107906891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 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8061號函及所附查訪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 年8 月23日新北汐秘字第1072285741號函、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7 年8 月24日桃市桃秘字第107005219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

復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查訪、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

參酌受刑人從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以囑警派員訪查及公示送達等方式聯繫受刑人均未果,業如上述,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違反前揭規定已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因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4 次,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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