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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華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第2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3號、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華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華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第2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3號、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書記載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予補充更正),緩刑3 年,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3 月2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葛華晨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第2 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3號、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嗣復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3 月2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7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19日士檢清執子107 執聲209 字第107901273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
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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