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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廖慶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其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14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及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另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6 年3 月1 日、106 年3 月14日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及於106 年11月24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足認受刑人於前揭竊盜案件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各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無訛。
惟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件受刑人本案經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其犯罪事實乃略以:「李國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慶安至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28號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之神秘湖涼亭,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爬上該涼亭,持…一字螺絲起子、鐵撬各1 支敲下裝置在該涼亭上之銅片,以此方式竊取…裝置在上開涼亭上之銅片〔重量共計約1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
而廖慶安竟因李國揚央求於現場為其把風,乃基於幫助李國揚竊盜之犯意,於李國揚爬上涼亭竊取上開裝置在涼亭上之銅片時,為李國揚注意四周狀況而為把風之行為,復於李國揚竊得該涼亭上之銅片後由李國揚搭載而離去」,係臨時受要求為他人竊盜行為把風而構成幫助犯,有該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情節則係:受刑人分別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11時許、106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各在其住所及居所,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屬施用毒品之自戕性犯罪,亦有各該案件確定判決書、起訴書存卷足徵。
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縱或因成癮而難認偶發,但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惡性難謂已屬重大,且先後所犯幫助竊盜與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又為殊異,併參諸其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各宣告有期徒刑2 月,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屬輕微,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前犯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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