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撤緩,8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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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子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子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江子麟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6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受刑人1 年之時間履行,受刑人卻僅履行67小時,且於107 年7 月24日向檢察官表示其自身有固定之正職工作,無法將該義務勞務執行完畢,表示希望撤銷緩刑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月26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6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於107 年7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伊因工作的時間關係,僅能履行67小時,剩餘之義務勞務無法完成,於緩刑撤銷後,希望可讓伊易科罰金等語,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3 分電話詢問受刑人確定不補服義務勞務並聲請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4日執行筆錄1 份(本院卷第35至36頁)、107 年8 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佐,是依受刑人主動表明其因工作考量,願放棄緩刑且不願服義務勞務等情,應認其毫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堪認違規情節重大,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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