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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秉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賠償被害人林毅杰新臺幣700 萬元,該判決已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均未到案,且未依緩刑所定時間履行給付義務、提供相關繳款證明,被害人亦於106 年9 月5 日具狀陳明受刑人從未給付款項,足認受刑人無意願繳款,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深坑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據上,受刑人目前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均難認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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