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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拾玖點參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鍾俊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 年8 月9 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19.3873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鍾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之103 年10月3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月9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本案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頁、第1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9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在卷可佐,另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19.3873 公克)扣案,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警詢(見毒偵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3頁)均一致供稱:扣案5包毒品均為伊所購買供自己施用等語,衡以扣案毒品數量並非甚鉅,被告確實可能為求長期施用及較低批發價格而單次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是其所供,應屬可信,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施用行為形式上該當不同之構成要件,但實質上為被告欲達成施用毒品意圖所為前、後階段之2 個實行行為,應將其整體評價為1 個實現意圖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高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內涵顯可包括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當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除本案外已數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擔任健身房拳擊教練,每月底薪約新臺幣2 萬3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20.891公克,淨重共19.486公克,取樣共0.0987公克,驗餘淨重共19.3873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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