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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民國7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成年人,前係臺北市某高級職業學校(址設臺北市本院管轄區域內,地址詳卷,下稱○○高職)班導師(詳細科班詳卷),少年3327甲106068(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男)為該班學生,黃○○於104 學年度上學期寒假前即105 年1 、2 月間某日下午甫放學後某時許,在該班教室內,見A 男因上課遲到而受罰留下打掃環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站於A 男背後,乘A 男疏於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出雙手往前環抱A 男腹部予以性騷擾得逞,A 男旋察覺有異將黃○○推開。
嗣A 男之母3327甲106068A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女)自○○高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中得悉此事提出告訴,遂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A 男係89年7 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掩A 男姓名、年籍、其就讀學校之名稱、職員姓名及相關文件字號中足以識別前開資訊之部分。
另因被告案發時擔任A 男班級之導師,為免因揭露其姓名,而推知A 男身分,爰一併遮掩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既未經本院引用,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合法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A 男於事發當晚即告知告訴人A 女全盤經過,A 女遲至106 年4 月間方始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已逾期;
縱A 男事發後僅告知遭被告拍屁股之事,然此與被告自後環抱A 男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A 女對拍屁股部分既已逾越告訴期間,對環抱肚子亦應以逾越論,否則無異將接續犯各部分視為數罪等語。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男第一次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在104 學年度上學期某日吃晚飯的時候說被告摸他屁股,並沒有說抱他、摳進去,我問A 男被告怎麼摸,A男說被告就拍一下,我再問然後呢,A 男就沒有說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公開卷【下稱易字公開卷】卷一第216 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A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從後面環抱我,手先放在我的屁股上之後摳進來我的屁股;
一開始我只有跟A 女說我是被碰屁股,因為我覺得很丟臉;
105 年3 月我出席性平會之後,A 女有問我大概發生什麼事情,我就把性平會中主要是慶生會的事情跟A 女講,我的事情就輕描淡寫地講過去,就跟A 女說被告拍我屁股等語(見易字公開卷第226 至227 頁、第237 頁),足見A男於104 學年度上學期至105 年3 月間,僅向A 女告知遭被告拍臀部之事,即A 女於斯時並不知被告尚對A 男為環抱腹部之舉止。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份我登山的朋友跟我說被告要回來教書了,我向A 男提起這件事情的時候,A 男情緒低落,希望被告不要回來,我就於106 年3月31日跑去找學校,學校才告訴我有這件事情,我回去問A男,A 男才說因為遲到和另一位同學留下擦黑板時,遭被告從後面抱住,手戳到屁股那邊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一第19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31日見到校長,說要看性平會的資料,校長就請相關人員把A 男的部分調給我看,我看完之後有要求教官印1 份A 男部分的調查訪談紀錄給我,我在學校看完很生氣,因為A 男沒有跟我說實話,我就決定要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下稱偵卷公開卷】第17頁、第40頁),證人即時任○○高職輔導主任兼性別執秘湯○○(真實姓名詳卷)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31日當日A 女確實有到學校見校長,當天本案相關的資料有拿出來,校長有指示給A 女看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下稱0000000 案調查報告),只是我不確定A 女翻閱的時候看到什麼,後來A 女情緒很不高興,因為認為學校太晚給他這些資料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二第184 至189 頁),可證確有A女所稱於106 年3 月31日至○○高職閱覽0000000 案調查報告之事。
加以證人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 案調查報告完成後,我們在接洽是否有要寄給家長時,只接洽了該案疑似被害人甲生(非本案被害人A 男,A 男於該調查報告中代號為「E 生」)之家長,除了甲生之外,因為我認為其他案內學生都是「相關人」,所以我沒有想到要把調查報告給相關人;
至於甲生家長因為沒有把這件事情看得很嚴重,所以我也沒有把報告給甲生家長;
另外因為A 女於106 年3 月31日來學校,所以我於5 月9 日有將調查報告寄送給A女;
除了A 女之外,0000000 案調查報告就只有交給檢舉人簽收,檢舉人並不是學生家長,而是校內人員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二第184 至187 頁),並有○○高職將調查結果報告書及A 男相關訪談內容函送A 女之106 年5 月9 日北市○○輔字第10630011600 號函稿(見易字公開卷二第219 頁)與A 女於106 年5 月9 日簽具之調查報告書簽收單(見易字公開卷二第61頁)附卷可查。
而A 女係於106 年4 月5 日就被告「由背後熊抱A 男後,撫摸屁股並且進一步摳其屁眼」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告訴狀後尚附有1050303 案調查報告中關於A 男之調查結果節錄部分暨該案中A 男之訪談紀錄,此有蓋有該署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存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下稱他卷公開卷】第1 至2 頁、第7 至13頁),是106 年4 月5 日A 女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尚未收受○○高職於106 年5 月9 日以前開函文函送之調查報告書及訪談內容,復因該等報告書及訪談內容除A 女外,並未檢送其他學生家長,而無從自其他家長處取得,則A 女稱:係於106 年3 月31日至○○高職理論此事時,複印取得該等文件節本等語,並非無據,亦與0000000 案調查報告確有記載被告自後面抱住A 男(即報告中之E 生)等情(見他卷公開卷第65頁),核無不合,堪認A 女係於106 年3 月31日因閱覽、複印○○高職提供之0000000 案調查報告及A 男相關訪談紀錄,方得知A 男遭被告自後環抱腹部,進而於106 年4 月5 日就被告「由背後熊抱A 男後,撫摸屁股並且進一步摳其屁眼」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則於同年5 月9日收受○○高職以函文提供之0000000 案調查報告,則A 女就被告以自後環抱方式對A 男為性騷擾乙事提起告訴,自其知悉該事起顯未逾6 月,其告訴當屬合法,與A 女另於105年3 月間已悉被告尚以撫摸A 男臀部方式對之為性騷擾之事,然就此節遲至106 年4 月5 日始提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述)無涉,辯護人謂本案告訴已經逾期云云,難以憑採。
㈢○○高職106 年8 月24日北市○○學字第10630809000 號函雖稱:本校校長於106 年3 月31日邀學生家長至校長室向家長釋疑。
當日本校並無給予家長調閱任何資料,僅由本校性平執行秘書(即湯○○)依規定郵寄A 男個人部分之「性平調查結案報告」與「訪談稿」各乙份予A 女;
後續因A 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本校依據該分局106 年5月24日函文,提供被告性平案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35頁),然此與證人湯○○所稱:106 年3 月31日校長有讓A 女翻閱相關資料等語,已有不符。
且時任性別執秘之湯○○係於106 年5 月9 日方將○○高職106 年8 月24日北市○○學字第10630809000 號函內所稱資料寄送A 女,若106年3 月31日A 女至○○高職並未複印0000000 案調查報告節本及所附關於A 男之訪談稿,當無從於106 年4 月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即檢附該等文件。
是○○高職上開106 年8 月24日函文內容與事實有間,尚難憑採。
㈣證人湯○○雖提出告訴人A 女至○○高職發送,載有:被告趁學生不備,從後面抱住某男同學,並用手摳男同學臀部中央等語之傳單(見易字公開卷一第203 頁),並就A 女於何時到校發送傳單乙節,於本院108 年9 月19日審理中證稱:A 女應該是105 年9 月到學校拉布條,她在學校日發大字報又發白布條,所謂大字報是比A4稍微大張一點的大字報(即下述之傳單),所以106 年3 月校長就請A 女來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二第185 頁、第190 至191 頁、第194 頁)。
然證人湯○○復證稱:A 女應係於106 年9 月第一學期的學校日時,在學校門口發傳單等語;
因為我們學校日有分上、下學期,所以我現在有點搞混,但當時的傳單我有留下來,發的時間點也有可能是106 年2 月,因為太多人問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的學校日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二第179 頁、第191至192 頁、第195 頁)。
惟審諸證人湯○○提出之大事紀中,記載:A 女於106 年9 月16日學校日家長報到時段,於大門口放置抗議布條及發放宣傳單(即前述之大字報)等語,且該大事紀達7 頁之多(見易字公開卷二第205 至211 頁),核係針對本次性別平等調查案件相關糾紛,按相關事件之時序逐一記載,甚為清楚明瞭,而可採憑;
亦足見湯○○處理之該次性別平等調查案件,前因後果甚為繁雜,則湯○○於案件發生3 年後之本院108 年9 月19日審理中,未能清楚記憶各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亦與常理無悖,就A 女發送傳單之時點,應以前揭大事紀所載即106 年9 月16日為準。
再觀諸上開傳單尚載有:「湯○○回覆申訴家長的文中沒告知申復的權利,讓家長權利受損」等語,亦有該傳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易字公開卷二第203 頁)。
則湯○○係於106 年5月9 日方以北市○○輔字第10630011600 號函將0000000 案調查報告書及A 男相關訪談內容致送A 女,有該函稿存卷可查(見易字公開卷二第219 頁),上開傳單既提及湯○○函文中未告知申復之權利,該傳單之作成當係於106 年5 月9日後,益見大事紀記載:A 女係於106 年9 月16日學校日發送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則A 女縱於106 年4 月5 日提出告訴後,方於106 年9 月16日發放上開傳單,亦僅係提出告訴後,不滿學校處理而引人注目之作為,核與此部分告訴是否逾期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㈤綜上,A 女係於106 年3 月31日得○○高職校長允許,閱覽並複印0000000 案調查報告部分內容及A 男關於該案之訪談稿時,方得知A 男遭被告以自後環抱方式為性騷擾乙事,其於106 年4 月5 日即就此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未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環抱A 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單純自後環抱腹部不足認為與性有關,難認已使A 男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到破壞,並非性騷擾行為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A 男背後以雙手環抱A 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易字公開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250 頁),並經被害人A 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公開卷第15頁、易字公開卷一第223 至224頁、第226 頁、第237 頁),足認被告上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此節事實堪予認定。
另A 男係89年7 月間生,案發時為少年乙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588號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又斯時被告係內湖高工A 男班級導師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易字公開卷一第111 頁),被告對其班級學生之年齡自當知之甚詳,是被告行為時,知悉A 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足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接近生殖器附近如鼠蹊、臀部、下腹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經查,腹部並非一般社交禮儀上可隨意觸碰之部位,猝不及防之下,自後遭到環抱,當足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而使其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受到破壞,自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定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而自後環抱他人腹部,將使2 人下體私密部位甚為接近,一般為親密行為中帶有性含意、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
況且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A 男亦非童稚而屬青春期少年,對身體有相當之自主意識乙節,當無從諉為不知,而應尊重A男身體自主權利,遑論被告與A 男分屬師生,彼此間肢體互動更有相當分際,被告率而自背後環抱A 男腹部,顯已逾師生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並已引起A 男不舒服、生氣等嫌惡感,參核被告供陳當時尚有由下往上碰觸A 男臀部之行止(見易字卷一第240 頁),雖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然益足見被告前開行為,係對A 男帶有性含意之調戲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實為明確。
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平常我和學生關係良好,我覺得這是朋友間互動方式云云。
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A 男是因為遲到被我留下來整理班級,站在講臺前面擦黑板,我是想要緩和一下尷尬的氣氛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28頁),足見被告因係A 男班級導師,具有管教A 男之權責,並非平等相交之朋友。
即不容被告於師生關係下,假欲與學生親近之名,任意侵犯學生之身體自主權。
尤其案發當日與A 男一同在場之學生F 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於○○高職性別平等教育訪談中證稱:當日被告也有從後面抱我,我覺得有一點點不舒服的感覺,覺得沒事幹嘛抱我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不公開卷第9 頁),益徵被告任教班級之學生,對被告自後環抱乙事深感困擾,被告此舉自已逾越身為班級導師與學生互動之界線,而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環抱A 男,其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又性騷擾雖足以侵擾他人與性有關之平靜狀態,但其行為本身之目的並不必然在於性慾之滿足,是辯護人以被告為異性戀,尚有一女朋友等情,主張被告不可能性騷擾A 男,亦無理由。
㈣證人即被害人A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遲到被留下來擦黑板然後被性騷擾這件事情只有一次,印象是高一快要放寒假時,應該是105 年1 、2 月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一第233 頁)。
A 男既為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時間之記憶應最為清楚,自應依其所述認定本案犯罪時間,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底、105 年初左右之某日放學後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一第239至240頁),應予特定、補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抱我時我來不及反應,之後我就趕快走,脫離這個狀態,被告沒有阻止我脫離這個狀態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一第237 頁),足見被告係趁A 男不及防備,偷襲式之短暫環抱A 男,尚未達於壓制A 男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程度,自屬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A 男故意犯性騷擾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為人師表,與被害人A 男具有師生之誼,竟無視A 男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任意觸摸A 男之身體,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固未造成A 男身體受傷,然已使A 男心理不安,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學年上學期,即因在黑板上書寫「時間就像乳溝一樣擠一擠就有」、「機會就像老二一樣捏一捏就會變大」之不當言行舉止,由○○高職考核會申誡一次在案等情,有0000000 案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公開卷第67頁),詎猶再為本案犯行,未見謹慎悔悟之意;
佐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性騷擾犯行,迄今亦未取得被害人A 男、告訴人A 女原諒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目前從事科技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謂被告因本案業遭解聘受到教訓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刑事責任與行政懲戒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受有行政懲戒處分,執為否定刑事罪責之論據,況被告前因逾越師生性別分際而遭懲戒,復又違犯本案,實仍有執行刑罰,以使之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伸手觸摸A 男臀部,復以手指摳弄A 男肛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然查:㈠手指摳弄肛門部分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證人即被害人A 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摳我的屁股,是隔著褲子戳進我屁股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一第223 至224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除被害人A 男所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已難僅憑A 男指述斷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A 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爬山的朋友跟我說被告要回學校教書了,我叫A 男起床的時候,A 男躺在床上沉沉的,第一句話是希望被告不要回來,後來我回去問A 男怎麼回事,A 男才告訴我他因為遲到留下來擦黑板時,遭被告從後面抱住,手戳到屁股那邊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一第197 頁)。
然A 女證稱A 男遭被告以手戳臀部乙節,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A 男陳述被害經過,而屬與A 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至A 女雖親見親聞其提及被告時A 男之反應,然被告確有自後環抱A 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該等行為亦足導致A 男不快之情緒反應,自無從僅以A 男前開情緒表現,認定被告有摳弄A 男肛門之行為。
⒊況被害人A 男不論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摳我的屁股,是隔著褲子戳弄我屁股等語如前,亦或另於接受○○高職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陳稱:被告來抱我,他覺得可能是拍吧,可是我覺得好像被摳到屁股等語(見他字公開卷第40頁),A 男所述情節均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手指摳弄A 男肛門等語尚屬有間,自無從資以認定被告確有摳弄A 男肛門之犯行。
㈡觸摸A男臀部部分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A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後1 個禮拜內就跟A 女講這件事情了,一開始我只跟A 女說我是被碰屁股,後來我出席性平會調查之後,A 女還有再問我,我就把我的事情輕描淡寫地講過去,說被告拍我屁股等語(見易字公開卷一第226 頁、第234 頁);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 男第一次對我說這件事情是在高一放寒假前,在吃飯時說被告摸他屁股,並沒有說抱他、摳進去,只說被告摸他屁股,我問A 男怎麼摸,A 男就說拍一下;
105 年3 月時,A 男向我說○○高職因為被告另案違反性別平等案件要進行調查,叫我去學校,我去到學校見到一位主任,問我是否知道A 男的事情,我說喔,我問了一下是不是拍屁股的事情,主任就點頭喔喔喔這樣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16頁、易字公開卷一第200至201 頁、第216 頁、第218 頁)。
則被害人A 男於104學年度寒假前即第一次告知告訴人A 女遭被告拍屁股之事,其後A 女於105 年3 月至○○高職協助A 男同學另案性別平等案件調查時,向該校某主任詢及A 男有無遭被告拍屁股為性騷擾情事時,該主任亦係點頭應諾,調查結束後不久A 女再向A 男確認,A 男又再行肯認有遭被告觸摸臀部。
則A 女於105 年3 月間顯已知悉被告觸摸A 男臀部之事,卻遲至106 年4 月5 日方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撫摸A 男臀部乙事提出告訴(見他字公開卷第1 至2 頁),此部分告訴顯已逾期。
㈢綜前,就被告摳弄A 男肛門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諭知無罪;
被告撫摸A 男臀部部分,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2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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