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16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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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年
李品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勝年為告訴人胡炳輝(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告訴人胡炳輝為告訴人胡程錦鳳之夫,被告即告訴人李品奇則為告訴人胡炳輝、被告即告訴人胡勝年、告訴人胡程錦鳳之鄰居。

緣告訴人胡炳輝與被告即告訴人李品奇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8分、5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仁愛街1 巷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胡炳輝心生不滿,朝被告即告訴人李品奇方向丟擲籃子,被告即告訴人李品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胡炳輝、胡程錦鳳之頭部,並與告訴人胡炳輝拉扯,被告即告訴人胡勝年聞聲後隨即走進巷內,被告即告訴人李品奇見被告即告訴人胡勝年出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胡勝年之頭部,被告即告訴人胡勝年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李品奇頭部,並將其壓制,被告即告訴人李品奇上開行為使告訴人胡炳輝受有左側前額瘀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胡勝年則受有鼻樑擦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胡程錦鳳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竇積血、顏面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胡勝年上開行為,使被告即告訴人李品奇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前胸擦挫傷、唇擦傷、後背擦傷、左腿擦傷、左肘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後跟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勝年、李品奇2 人分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勝年、李品奇2 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胡炳輝、胡勝年、胡程錦鳳撤回對於被告李品奇之告訴,告訴人李品奇亦撤回對於被告胡勝年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胡炳輝、胡勝年、胡程錦鳳、李品奇4 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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