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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崴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崴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崴傑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小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晨郁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小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葉晨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為其所申請開設,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5 年12月間向友人陳聖仁(原名陳聖仁,改為陳泓澄,再改為陳聖仁)借用機車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該機車車廂內,嗣其將該機車還給陳聖仁時,因其忘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該機車車廂內,所以並未取出,該機車還給陳聖仁後,陳聖仁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該機車遭竊,連同其放在該機車車廂內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一併遭竊,並非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份子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戶使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至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4 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3054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 頁)。
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份子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小萱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晨郁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4 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3054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告訴人廖小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字卷第13頁)、告訴人葉晨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字卷第32、3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住我家,被告說他要去找工作,向我借機車,被告將機車還我後,我看到被告1 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1 張寫有數字的紙條放在該機車車廂內,就將該存摺、提款卡及紙條收起來放在我家裡,後來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問我要不要賺錢,我那時剛好沒工作又缺錢,才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及被告的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一起寄給對方,對方說1 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借用3個月之後就會歸還,我只知道對方姓陳,我是用黑貓宅急便,於106 年3 月間,將我的郵局、五信及被告的銀行帳戶一起寄給對方,被告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又證人陳聖仁確有於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開戶使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份子使用,而由該詐騙份子於106 年3 月21日,對被害人葉春志進行詐騙,致其受騙於同日分別匯款2萬9,988 元、2 萬1,768 元、1 萬1,364 元、9,988 元、8,061 元至陳聖仁上開郵局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理案號為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附於該卷,經調該卷核閱無訛;
且參酌詐騙份子於將陳聖仁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前,均有先為測試動作,亦即先進行小額匯款,以確保各該提款卡及帳戶功能正常,得順利提領款項,且詐騙份子測試上開2 個帳戶所為之小額匯款,均有以轉帳方式匯款至「0000000000000 」號此一相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4 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30544號函所附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4 月19日北營字第10600013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卷第74頁)在卷可稽;
再參酌本案告訴人廖小萱及葉晨郁受騙匯款日期均為106 年3 月22日,上開另案被害人葉春志受騙匯款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其等受騙匯款日期僅相距1 日,足見詐騙份子應係同時取得陳聖仁上開郵局帳戶及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人陳聖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其於106 年3 月間(應係106 年3 月21日前之當月間某日),將其上開郵局帳戶連同被告所遺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寄給詐騙份子使用等語,堪以採信,並非被告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此事先知情,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㈢至證人陳聖仁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下,將被告所遺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是否另涉犯侵占、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證人陳聖仁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不知情下,將被告所遺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並非被告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份子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
│號│ │ │ │ │臺幣) │
│ │ │ │ │ │ │
├─┼───┼────┼───────┼────────┼──────┤
│1 │廖小萱│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6 年3 月22日│2 萬9,985 元│
│ │ │22日16時│打告訴人廖小萱│17時12分許,在臺│ │
│ │ │40分許 │電話,假冒網路│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
│ │ │ │商家及金融機構│路2 段106 號4 樓│ │
│ │ │ │行員,佯稱告訴│華南銀行,操作自│ │
│ │ │ │人廖小萱所購買│動櫃員機進行匯款│ │
│ │ │ │之商品因扣款方│。 │ │
│ │ │ │式設定錯誤,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設定為由,│ │ │
│ │ │ │致告訴人廖小萱│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2 │葉晨郁│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分別於106 年3 月│9,532 元、8,│
│ │ │22日17時│打告訴人葉晨郁│22日18時14分、25│417 元(起訴│
│ │ │54分許 │電話,假冒網路│分許,在新北市○○○○○○0000○
○ ○ ○ ○○○○○○○○○○區○○路000 號│2 元,業據檢│
│ │ │ │行員,佯稱告訴│全家便利商店,操│察官於本院準│
│ │ │ │人葉晨郁所購買│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備程序中當庭│
│ │ │ │之商品因扣款方│匯款。 │表示更正如上│
│ │ │ │式設定錯誤,需│ │,見本院卷第│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36頁) │
│ │ │ │解除設定為由,│ │ │
│ │ │ │致告訴人葉晨郁│ │ │
│ │ │ │陷於錯誤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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