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17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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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孔廣弘(下稱告訴人)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某汽車美容廠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故蹲在其所有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前方,適有被告李祥申之父李政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該處,欲將該車停放於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前方而倒退行進,引發告訴人不滿,見李政議、被告下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李政議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李政議;

告訴人因被告態度不佳,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被告脖子,並朝被告方向前進,被告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致被告受有右頸擦傷、前頸傷痕、右踝腫痛、右跟腱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復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同一場合,對被告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生損害於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孔廣弘被訴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之證詞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與擷圖、勘驗筆錄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案發時地,見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其父親李政議,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突然伸手掐住伊頸部,伊重心不穩往後退,伊從頭到尾都站在原地,沒有攻擊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上開汽車美容廠門前,蹲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修繕該車時,適被告父親李政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欲停車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方而往後倒車,告訴人因認為李政議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到伊,心生不滿,於李政議下車後,對李政議辱罵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後被告下車,見狀上前與告訴人理論,2 人因此發生口角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8至19、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證人李政議於偵查所證相符(告訴人部分,見偵卷第5 至6 、9至10、13至15、108 至109 、131 至132 頁、本院卷第136頁;

證人李政議部分,見偵卷第27至28、103 至104 頁),而證人陸春來、潘家宏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其等於案發時間,聽聞孔廣弘與李祥申爭吵之聲音後,立即前去案發處查看,並與李政議各自將孔廣弘、李祥申2 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67至68、102 、147 至148 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裝設之監視器攝得之案發過程錄影檔(含①上手寫「華榮診所洗腎中心監控中心視頻2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片內檔名為「洗腎中心2 」之影像檔、②上無文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片內檔名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 」之影像檔、③上手寫「106.9.27互控傷害案李祥申、孔廣弘」之SONY牌光碟片內檔名為「IMG_0950」之影像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擷圖174 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 、147 至272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於當晚8 時10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診斷其右手背1 公分擦傷(其餘傷勢據告訴人表示係於轉身拍打李政議所駕自小客車時造成,而與被告被訴之前開傷害犯行無關)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3月22日(107 )新醫醫字第0506號函所附其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等及該醫院106 年9月27日出具之孔廣弘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0至78頁),固堪認告訴人係於案發時地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然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致告訴人受有該傷勢,始得以傷害罪名相繩。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與被告當時之肢體衝突係雙方都互相拉扯衣服,被告抓傷伊右手云云(見偵卷第6 、10、14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與被告當時互相拉扯,伊有拉到被告之手,被告也有拉伊的云云(見偵卷第131 頁),其就當時與被告究係互相拉扯對方之手或衣服乙節,所述已見不一;

再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右手背為何受傷乙節,先明確證稱:伊質問李政議是如何開車,之後被告下車,用手推伊胸口擋著伊,伊就用手將被告的手揮掉,叫被告不要碰伊,被告叫伊不要這麼兇,好好跟他爸爸講,伊說「關你什麼事,車子是你開的嗎」,並用手指著被告,除了伸手將被告的手揮開外,並無與被告有其他肢體接觸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經檢察官質疑「你只有用手揮掉他的手,就造成你右手背擦傷嗎?」後,其先答稱「忘記了」,後改稱:伊用手指著被告,邊講邊對被告講話,被告有伸手揮伊的手,揮了很多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其於審理時所證情節,非但與其於警偵訊時所為指訴出入甚鉅,且其原清楚證述其與被告間之肢體接觸,僅有被告用手推伊胸口時,伊用手揮開被告之手之行為,嗣經檢察官質疑如此過程何以致其右手背擦傷時,始稱被告於遭其以手指著時,有動手將伊的手揮開云云,顯有跟隨檢察官之問話而更異其證詞之情形,其所為證述有明顯瑕疵,難以採信。

㈣、再者,證人李政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告訴人伸手攻擊被告頸部時,並未伸手撥開告訴人的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陸春來於警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朋友的店工作,聽到爭吵聲就出來查看,伊走到承德路7 段84號前時,看見被告有想要攻擊告訴人之傾向,告訴人有作勢要攻擊被告,因為伊擋在中間,所以他們並沒有身體上的接觸,伊在那邊的期間,並未看到被告、告訴人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偵卷第64、102 頁),證人潘家宏於偵訊時證稱:伊的店是在承德路7 段84號,當時告訴人係伊店裡員工,店內當時還有1 位朋友郭翔哲在,案發時伊與郭翔哲在聊天,聽到外面有爭吵才出去,出去時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李政議,陸春來好像已經在攔他們了,伊沒有看到他們在推擠,只看到李政議在攔被告,伊與陸春來在攔告訴人,雙方在互相咆哮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郭翔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去承德路7 段84號找潘家宏聊天,伊與潘家宏在店內聊天,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出去看,看到告訴人、被告在爭吵,口氣都不太好,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堪認在場之李政議、陸春來、潘家安、郭翔哲等人俱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行為,故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之行為。

㈤、又依前引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裝設之監視器攝得之案發過程錄影檔(含①上手寫「華榮診所洗腎中心監控中心視頻2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片內檔名為「洗腎中心2 」之影像檔、②上無文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片內檔名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 」之影像檔、③上手寫「106.9.27互控傷害案李祥申、孔廣弘」之SONY牌光碟片內檔名為「IMG_0950」之影像檔)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其中「洗腎中心2 」及「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 」2 個影像檔因錄影畫面解析度不高、影像模糊,案發時為夜間、背景車燈閃爍,被告與告訴人復不時遭李政議停放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及在旁之李政議、陸春來(即勘驗筆錄所載「丙」)、旁邊柱子等遮擋,致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細部動作(如本院卷第147 至170 、195 至246 頁擷圖1 至24、49至100 ),難以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拉扯伊手部、於審理時所證多次揮開伊之手等行為,至「IMG_0950」影像檔則僅拍攝到被告、告訴人等人之下半身(如本院卷第252 至271 頁擷圖116 至174 ),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手部之情形,故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右手背固確有1 公分擦傷,然除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前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指訴之其前開傷勢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乙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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