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213,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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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2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7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誠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佑誠於民國100 年間之某日自網路商店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 把後,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3 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山豬堀2 之1 號3樓305 室之前居所內,以挫刀將上開未開鋒之武士刀研磨開鋒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並放置於上開居所內供己觀賞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張佑誠因與居住上址308 室之熊天武發生爭執而持上開武士刀傷害熊天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張佑誠上開居所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始查悉上情(傷害部分,業因熊天武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佑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號213 卷【下稱本院卷】第34、35、88頁),核與證人熊天武於警詢所述其遭被告持武士刀劃傷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熊天武遭被告持武士刀劃傷之案發現場照片、熊天武傷勢照片及上開武士刀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9978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DNA 型別鑑定之鑑驗書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4、81、82頁)及上開武士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又,上開武士刀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之結果,均認上開武士刀之刀刃業已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乙節,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6 日新北警保字第106217336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 月12日警署保字第1070100823號函暨所附鑑驗照片及鑑驗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從而上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亦堪認定。

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

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將未開鋒而不具殺傷力之武士刀,自行研磨開鋒而使之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自屬製造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後持有該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其因看到別人看不到的冤親債主,為鎮懾不好的冤親債主故而持刀等情,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確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項固有明文。

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

又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經醫師診斷其患有重鬱症,並於同年11月17日再經醫師依其自陳長期有幻視、幻聽而診斷其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

但查:1.被告乃係於100 年間即已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 把,並於103 年間再將該武士刀研磨開鋒而為本案製造管制刀械之犯行,嗣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06 年間方經診斷患有重鬱症、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則其經診斷患有上開精神疾患之時間既與其購入未開鋒刀械、製造管制刀械之時間相隔多年,本難認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2.況且,被告購入未開鋒武士刀之行為與其嗣後將之研磨開鋒之行為,係屬二事,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係為挑戰自己的手工藝、為觀賞用而研磨刀械等語(見偵卷第5 、3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係為鎮懾惡靈而購入未開鋒之刀子,伊僅有為了美觀而研磨刀身之花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其並非係為鎮懾所稱「惡靈」、「冤親債主」而為上開將所持有刀械研磨開鋒之犯行,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所致。

3.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其購入扣案武士刀、研磨該武士刀及嗣後持該武士刀與熊天武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均尚能清楚描述,並根據其記憶內容為己辯護,足徵其於案發時辨識、控制、記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就其是否涉犯非法製造刀械罪嫌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始終否認上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並以:伊僅有為了美觀而研磨刀身之花紋,刀刃的部分伊沒有研磨;

熊天武係遭刀尖劃傷,刀刃的部分並未開鋒,案發現場只有滴落的血跡,沒有揮舞刀子導致的噴見血跡,所以伊沒有持刀砍熊天武的行為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未經許可擅自將武士刀開鋒使其具有殺傷力之行為,將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從而更難認其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有何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

4.綜上,被告實施本案非法製造刀械之犯行,既與其所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依被告之言行表徵,亦難認其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是更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辯護人此節所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又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持有刀械之動機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製造刀械之行為難認與上開精神疾患有關,既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製造並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時間復非短暫,足見其行為殊屬可議,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是衡酌全案情節,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或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辯護人此節所辯,本院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擅自以將武士刀開鋒之方式非法製造並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足徵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案偵、審之初雖曾飾詞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併衡酌被告患有重鬱症、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雖無確證證明被告在本件犯案時,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然已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確實難與常人相比,再衡酌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自述其育有1 名為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於飲料店打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製造及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製造之程度、持有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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