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227,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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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文村與孫季涵係情侶關係。黃文村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正市場上方廣場」,因故與孫季涵發生口角,黃文村竟徒手毆打孫季涵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孫季涵撤回告訴,見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復與孫季涵發生拉扯,孫季涵之側背包拉扯過程中遭扯下後,黃文村見該側背包掉落在前開廣場上,且孫季涵已因氣憤而先行離去,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自該側背包內拿取孫季涵所有之紫色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6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以下合稱紫色皮夾】,將之侵占入己,而將該側背包遺留在原處。

嗣經孫季涵返回前開廣場,發覺其側背包內之紫色皮夾遭取走,遂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K便利超商前查得黃文村,且在其身上扣得紫色皮夾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季涵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文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季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被告受傷照片共6 張(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卷第2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將紫色皮夾取走,故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云云。

惟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前開廣場內與被告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我的側背包遭被告拉扯而掉下來之後,我因為情緒不穩,就往淡水河邊走,後來我回到現場後,才發現側背包裡面的紫色皮夾(內含現金46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於其側背包遭拉掉後,即離開現場,衡諸本案現場即前開廣場乃開放之公共空間,若將貴重物品遺留前開廣場上,恐有遭他人取走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係一時疏忽不慎將側背包遺留在前開廣場,該側背包(含其中紫色皮夾)於告訴人自前開廣場離去後,應即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屬暫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應無疑義;

至告訴人雖另證稱側背包係遭被告扯下等語,如前所述,惟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之側背包縱遭被告拉下,亦可能係雙方互為拉扯時不慎導致,尚難認被告此舉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紫色皮夾乃被告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自告訴人身上竊取而得,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而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起訴意旨尚有誤解,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33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及肢體拉扯,即拿取告訴人遺落之側背包中之紫色皮夾1 個(含皮夾內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侵占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所生危害減輕,且告訴人復當庭表示案發當時係因情緒問題而與被告爭執,請求輕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 頁審理程序筆錄),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為1,000 元、與被害人育有1 女現由社會局安置於醫院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紫色皮夾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偵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扣案鋸子1 支(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107 年保管字第822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尚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廣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告訴人簽名書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44 頁)。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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