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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韻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李韻雯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韻雯因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於民國106 年9月16日經強制送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治療,於同年月17日經轉院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心身科急性病房治療,同年11月14日轉至該院心身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至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童綜合醫院107 年5 月4 日(107 )童醫字第538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第53至459 頁),且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可以出庭,據覆:其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妄想、幻聽、無病識感及缺乏現實感),無法配合處置,並有逃跑之危險,故評估下仍不適合出庭等語,有該院107 年5 月24日童醫字第107000064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5 頁),足認被告確因所罹重度精神分裂症疾病而不能到庭,故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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