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鴻斌與周兩傳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 二、案經周兩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鴻斌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周兩傳為分別居住上址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持拔釘器毆打告訴人,對於他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鴻斌與周兩傳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同巷10號4 樓之鄰居,2 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1時許,在前址住處1 樓外,因故發生爭執,張鴻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拔釘器毆打周兩傳,致周兩傳受有左側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兩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張鴻斌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鴻斌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周兩傳為分別居住上址之鄰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與告訴人起過衝突,也沒有拿任何東西打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 、223頁)。
(二)經查:1.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於上址之對門鄰居乙節,分別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兩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239 頁),並有其2 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31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持拔釘器敲打上址1 樓之信箱、將信箱敲壞,遭告訴人制止後,被告遂憤而持該拔釘器敲打告訴人之頭部1 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兩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下稱偵卷】第4 、5 、22頁,本院卷第239 、240、242 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其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毆打之情節相符,業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顯非無稽。
再者,被告既陳稱其從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足見其2 人間前此應無嚴重嫌隙,告訴人自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更堪信實。
此外,告訴人上開指訴復有其所提其他鄰居於本件案發後所拍攝被告站立於案發現場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告訴人就此並證稱:被告打傷伊後,就跑去對面,後因救護車到場,很多人在看,伊對面鄰居從樓上窗戶看下來就拍下來,嗣並提供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2頁),且該照片所示內容確為被告站立於上址住處1 樓對面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243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亦屬相符,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無特殊情事,應不會特意自住處拍攝單純行經樓下之鄰居再提供予他人之理,是據此亦堪推認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應有特殊、異常之行徑,其鄰居見狀後乃拍照存證並提供予告訴人,據此,益堪信告訴人前揭指訴應為真實。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前於本院107 年2 月26日訊問時先陳稱: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碰面、吵架;
可能是別人敲告訴人家的門,告訴人以為係伊敲的,伊曾因此在家罵告訴人幾句而已,根本沒有怎麼樣,反而是告訴人家的人過來敲伊住處的門,一天敲了幾百次,伊就此都忍下來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卷第97頁),嗣於本院107 年7 月8 日訊問時則陳稱:告訴人曾經因聽錯,說伊打到告訴人家之門,因而拿棍子敲打伊住處的木門,可能就是本件案發當日,但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被告就其於本件案發當日,究竟係未與告訴人碰面、發生爭執,抑或告訴人當日曾因誤認被告敲打其住處之門,告訴人遂持棍子前去敲打被告住處之門,被告因而出言罵告訴人乙節,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現場照片中被拍攝之人是否為其乙節,先係陳稱:「很多人都長很像,我不能確定照片裡的人是不是我,照片裡的衣服我很早就沒有了」等語,嗣又改稱:「照片裡面那件衣服我本來要洗,後來又沒有拿去洗,我早就丟掉了」、「那天下雨,所以是我拿著雨傘,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沒錯,我是拿著雨傘」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就此亦顯見被告就該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其乙節,容有避重就輕、藉詞掩飾之情事。
據上,被告所辯恐有臨訟卸責而任意翻異之嫌,本院尚難採信。
4.另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顏面部及上唇處挫傷、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惟起訴意旨此節主張不僅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亦屬有間,公訴人就其此節主張,又未能釋明其認定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憑,本院自難採信為真實,是起訴書此節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持拔釘器毆打告訴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飾詞否認犯行,又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協商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述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為職業軍人退伍,目前無業,以每月新臺幣5 千餘元之退養金及先前存款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所使用之拔釘器,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屬於被告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