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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縉
郭詩由
郭懿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懿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縉免訴。
事 實
一、緣陳宥縉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2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等候在該處任職之女友陳芝綺下班,惟遭本案咖啡店老板郭懿紋拒絕入內,兩人遂生口角,郭懿紋並出手推開正擬踏入該店室內區之陳宥縉,陳宥縉亦回推郭懿紋。
適郭懿紋之父郭詩由在店內目擊上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以腳踹踢陳宥縉,郭懿紋見狀遂與郭詩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陳宥縉身體各處,陳宥縉因而被迫往戶外區之方向後退,迄退至本案咖啡店與馬路間之階梯時,陳宥縉、郭詩由均跌倒在地,惟郭詩由隨即起身,持郭懿紋所有、放置在馬路旁之木板1 個揮打陳宥縉手臂等處,陳宥縉因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奪下前開木板後,持以毆打郭詩由頭部、郭懿紋背部,致陳宥縉受有下唇半公分撕裂傷、右手五指各1 公分擦傷、左手虎口擦傷、左手中指擦傷、雙側膝蓋與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郭詩由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血腫之傷害(陳宥縉涉嫌傷害郭詩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郭懿紋則受有下背部鈍傷、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詩由、郭懿紋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郭詩由、郭懿紋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宥縉,告訴人陳宥縉所受傷勢係其自行造成,與渠等無涉云云,被告郭詩由另辯稱:當日因痛風發作,右手無力拿起木板,即遭告訴人陳宥縉奪走木板毆傷云云。
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宥縉、陳芝綺到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406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2頁正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10月3 日北總企字第106000548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振興醫院106 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6 年10月12日振醫字第15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台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3616500 號函及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光碟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65 號卷第8 頁、第10頁、第20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8頁、偵字第934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第94頁至第98頁),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郭詩由、郭懿紋確有前開毆打告訴人陳宥縉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郭詩由、郭懿紋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觀諸告訴人陳宥縉因本案衝突受有下唇半公分撕裂傷、右手五指各1 公分擦傷、左手虎口擦傷、左手中指擦傷、雙側膝蓋與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可知,其傷勢遍及身體各處,顯非輕微擦撞或被告等人消極之自衛行為所可造成,再與被告郭詩由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血腫之傷害、被告郭懿紋所受下背部鈍傷、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勢相對照,益徵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郭詩由、郭懿紋曾對告訴人陳宥縉施以暴力行為。
況被告郭懿紋與告訴人陳宥縉確曾發生推擠及互毆之情,除經證人陳宥縉、陳芝綺證述被告郭懿紋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宥縉手、腳等處在卷,業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詩由於警詢時亦稱:「當時他們兩個先發生推擠之後打起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065 號卷第11頁),則被告郭懿紋空言否認上情,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郭詩由於偵訊時坦認由店內動手將告訴人陳宥縉推出店外,以致告訴人陳宥縉倒地等語(見偵字第14065 號卷第51頁),而據現場目擊者報案時所為陳述,非僅告訴人陳宥縉持木板毆打被告郭詩由,被告郭詩由亦曾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陳宥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郭詩由亦有徒手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陳宥縉成傷之舉,至為灼然,是被告郭詩由以右側手腕關節疼痛,疑似痛風之鄭吉鴻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24頁),辯稱無法拾起本案木板云云,即屬無稽,要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1.核被告郭詩由、郭懿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郭詩由、郭懿紋僅因細故爭執,貿然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宥縉,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且被告2 人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宥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郭詩由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女,現為機車經銷商、被告郭懿紋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咖啡餐飲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沒收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 號判決意旨可憑)。
2.本案木板係被告郭懿紋所有,供被告郭詩由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物,雖未扣案,惟據被告郭詩由所述,目前仍放置在本案咖啡店內保管,而未滅失(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陳宥縉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縉女友陳芝綺係告訴人郭懿紋之同事,被告陳宥縉於106 年5 月6 日2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咖啡店等候陳芝綺下班之際,因細故與告訴人郭懿紋產生嫌隙往來嗆聲,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郭懿紋肢體及背部,致告訴人郭懿紋受有下背部鈍傷、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宥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經查:㈠被告陳宥縉前業因於106 年5 月6 日22時許,在本案咖啡店毆打告訴人郭詩由,致其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血腫等傷害乙案(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與被告陳宥縉於本案傷害告訴人郭懿紋之時間、地點相同,顯見被告陳宥縉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與犯罪目的,同時對告訴人郭懿紋、前案告訴人郭詩由萌生傷害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前述方式毆打告訴人郭懿紋、前案告訴人郭詩由,二者著手實行之階段相當,各次攻擊舉動之間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且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縉係基於各別犯意,對告訴人郭懿紋、前案告訴人郭詩由分別遂行傷害犯行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由上以觀,本案被告陳宥縉涉嫌傷害告訴人郭懿紋部分,與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宥縉於當日所為之傷害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另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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