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易,28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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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光輝前因「細胞治療技術專屬權移轉協議」(下稱本案協議)糾紛,與告訴人曾明煌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簽立「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雙方約定告訴人得以新臺幣(下同)7840萬元代價,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每股28元之股票2800張,其中2800萬元股款以告訴人先前已支付予被告之2800萬元預付款抵充,餘款5040萬元,則由告訴人另簽立票面金額504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支付。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背書之光輝公司股票混充交易標的,藉以取得本案本票,再於101 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將請人協助蓋印大小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未背書之股票交還予被告,事後被告拒不處理,亦不返還上開股票,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被告明知實際上光輝公司股票根本未完成交付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任何對告訴人之債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本案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於102 年9 月14日將本案本票所載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5 月12日,取得26萬7574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嗣因告訴人上述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始查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再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李光輝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光輝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康智能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07 、223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1 份、本案契約1 份、本案本票裁定、本院102 司執063366號債權憑證各1 份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因本案協議糾紛,與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簽立本案契約,雙方約定告訴人以784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每股28元之股票2800張,其中2800萬元股款以告訴人先前已支付予被告之2800萬元預付款抵充,告訴人並簽立本案本票。

而伊於102 年8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9 月14日作成本案本票裁定後,伊再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103 年5 月12日獲得26萬7574元等情不諱,且有本案協議、本案契約、本案本票裁定、本院102 司執063366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17頁、第22頁),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將本案本票交予康智能,簽約當時還有約明是一手交支票,一手交股票,而光輝公司股票均係由康智能保管處理,應由康智能負責履行交付光輝公司股票之義務,伊當場未將光輝公司股票交予告訴人,嗣後亦未向告訴人取回光輝公司股票。

直至102 年初因康智能說告訴人沒有開支票履行付款義務,將本案本票交給伊,伊認為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才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一)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71條前段、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查本案契約係於101 年10月2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簽立,此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而證人謝永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和解書是當事人擬好,兩邊都講好,然後來到公證所要辦理公證,我的部分就是把公證書做好,讓雙方確認當事人對他們拿過來的契約書沒有意見,都明白內容之後,我就會完成這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20頁),就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本案契約簽約前我們在公證人處有簡閱,我有跟公證人詢問,公證人有跟我簡單說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簽署本案契約時,康智能是協助討論,都是被告決定。

開始逐條討論,被告說這個合約一字都不能改,在談條件時,我一直試著要變,但被告堅持不變,所以沒有變。

合約餘款5040萬元由我另行開具4 張支票,然後每張支票面額是1260萬元支付,另外我當場簽立票面金額5040萬元的本票,最後是這樣決議,也簽了。

簽約完雙方就沒有就這些事項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1 、152 、153 、156 、157 、184 、206 頁),足見告訴人確已明瞭本案契約所定條件,最終與被告達成合意後始簽立,是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當應遵守本案契約之文字內容,嗣後自不得片面否認各條款之約定效力。

(二)本案契約第2條約定:「2.1 雙方同意以光輝公司股票每股28元作價7840萬元,共計2800張股票,由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告訴人)。

其中每股作價10元沖銷乙方前已收取之2800萬元預付款。

剩下價金5040萬元分為4 張支票,每張1260萬元支付乙方。

2.2 前項約定由乙方分4 期給付甲方2800張光輝公司股票。

其給付方式如下:2.2.1乙方應於101 年10月2 日簽訂本契約時,甲方簽發支票金額1260萬元支票到期日101 年10月17日後,給付第1 期700 張(光輝公司股票)予甲方,並辦理過戶登記完成。

2.2 其後2100張股票共分3 期,每期700 張股票,自101 年10月17日起每隔15日,依前項約定給付之。」

、第3條第1項約定:「3.1 甲方就第2.1 條所約定,扣除2800萬元沖銷預付款後,所實際給付之5040萬元支票,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另行簽發本票交付乙方收執,以為確實履約之擔保。」

依前開契約內容文義,可知告訴人除應履行簽發金額各1260萬元之支票4 張交予被告之支付價金義務後,被告始負各給付光輝公司股票700 張予告訴人,並辦理轉讓過戶登記完成之責任外,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案契約之際,即額外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履行前開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以避免告訴人嗣後違約拒絕支付剩餘價金。

而告訴人於先前遭被告指訴毀損債權之案件中,即於103 年5 月9 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為擔保應給付予李光輝之5040萬元股金,李光輝要求曾明煌開立1 張面額5040萬元之本票予李光輝收執,此為本案契約3.1 約定開立5040萬元本票之由來,足證該5040萬元本票目的在於擔保5040萬元股金之給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110 頁背面),是告訴人簽發交付本案本票實純係基於本案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擔保目的,尚不得遽謂已支付價金完畢,亦與被告有無交付光輝公司股票,或各該股票是否完成背書轉讓等情均無涉,已難認交付本案本票過程中有何行使詐術或陷於錯誤之情。

(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光輝公司股票,不管是在誰的名下,都可以作為本次2800張標的,就是被告提供我,是不是他名下的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7 頁),而被告與陳佑任(原名陳啟弘)於101 年3 月12日登記持有光輝公司股份合計即達2977.5張,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4頁),且登記在陳佑任名下之光輝公司股份,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陳佑任就光輝公司股票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前開確定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卷第89至102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案契約之際,確可履行轉讓告訴人2800張光輝公司股票之義務,難謂被告自始即訛詐告訴人訂立本案契約。

另告訴人於前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曾表示:依本案契約2.2.1 約定,李光輝於簽訂本案契約時,應將第1 期700 張光輝公司股票交付曾明煌,惟查簽約當天,李光輝並未攜帶光輝公司股票前來簽約,李光輝解釋說股票盤商於隔日就會來收購全部2800張股票,要求曾明煌先開5040萬元本票交付,曾明煌信以為真遂開立本案本票交李光輝收執。

詎料,於本案契約簽訂後,曾明煌遲遲未見李光輝所稱之盤商聯繫曾明煌關於收購光輝公司股票之事宜。

…李光輝於101 年10月2 日簽訂本案契約當日並未攜同700 張光輝公司股票到場,李光輝既未依約履行,則曾明煌豈有在未得到任何保障下,依約給付面額1260萬元之支票予李光輝之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核與證人謝永誌、黃宏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場並未見聞被告交付光輝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5、19、43、56頁);

另告訴人於104 年6 月8 日警詢時,先稱:我約於101 年10月9 日左右,在我的辦公室將股票歸還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惟於104 年12月1 日調詢時,改稱:當時我立刻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說是他的疏失,他要我把股票拿過去補正,我就親自載運這一箱股票到李光輝指定餐廳用餐,順道將這一箱股票當面交給被告,請他補正後再交還給我,我記得很清楚,被告只請我吃過這次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就被告在何處取回光輝公司股票乙節,前後亦有不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指訴情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案既堅稱簽約當時委託具轉讓未上市櫃股票專業知識之友人黃宏基陪同至現場,被告曾如數交付光輝公司股票等情在案,而本案契約第4條第3項明定給付告訴人股票之證券交易稅應由被告負擔,倘告訴人自認被告於取得剩餘價金之前,即事先負有辦理光輝公司股票過戶之義務,則告訴人自應當場徵詢何時繳清證券交易稅,同時檢視股票之背書用印情形為是,要無可能特意會同黃宏基取回光輝公司股票後,始發覺無法辦理過戶甚明,況被告亦無必要於告訴人付清剩餘股票價金前,即先予履行過戶義務完成,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嗣以佯稱將請人協助蓋印等詐術手段,向其取回已交付之光輝公司股票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盡信。

而除證人康智能於105 年6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只在參與餐會時見到告訴人1 次,簽立本案契約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參與,不可能有我將本案本票轉交給被告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顯與告訴人指訴本案契約簽約過程及自康智能處取得本案本票影本上記載「取回本票、李光輝、2013.1.16 」(見他字卷第22頁)等客觀情事相悖,堪認康智能之相關證詞存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外,經本院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不實詐術行為之佐證,故顯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確有先後騙取本案本票及光輝公司股票之情。

(四)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起,即自承未曾簽發支票或支付剩餘5040萬元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3 頁),是告訴人雖已將先前交予被告之2800萬元轉充扺付本案契約部分價金及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惟依本案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並不因此即負有交付光輝公司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之責任,仍須待告訴人付清剩餘各期1260萬元支票款項後,被告始需移轉相對應數量光輝公司股票予告訴人。

況本案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3.2 甲方(即告訴人)於每期收取股票後,除應按期履行本條約定票據外,另應於乙方(即被告)依第2.2 條約定給付第4 期股票予甲方後,將乙方先前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返還乙方。」

、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第2.2 條約定,給付第4 期股票予甲方後,甲方應給予乙方書狀,內容為給士林地檢署冬股101 年度1492號「曾明煌先生與李光輝醫師溝通後,一切相關合約糾紛,純屬誤會,願拋棄一切請求權,日後不得再對李光輝醫師為任何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請求。」

就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第3條第2項所定面額3200萬元之支票迄今沒有返還被告,也沒有給被告第4條第1項所定內容的書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7 、208 頁),足見告訴人自承於簽訂本案契約及取得光輝公司2800張股票後,並未再依約履行相關義務。

從而,縱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嗣後取回光輝公司股票拒不處理過戶之過程屬實,然被告既未因此違背自身契約義務,衡情當屬避免告訴人違約招致損失之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五)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本案契約第4條第2項乃明文約定:「4.2 甲方(即告訴人)1 期未給付者,本契約即終止,不影響甲乙雙方原有之請求及保密權利。」

而本案本票如前述乃係告訴人於簽約時親自簽發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非遭冒名偽造或自始無原因關係存在,且本案實應由告訴人履行簽發各期支票之給付價金義務後,被告始負給付光輝公司股票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之責任,告訴人尚不得以被告未交付光輝公司股票及辦理過戶完成,即逕自拒絕給付各期剩餘價金,是被告主觀認定告訴人無故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遂依前開約定主張告訴人違約,並請求告訴人履行原先應負責任,就供擔保之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進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非全然無據,要難認被告行使本票權利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況告訴人倘認為本案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當應立即對被告主張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救濟程序為是,然告訴人於102年9 月24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潭美段五小段120 地號土地持分遭被告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 年9 月27日交由不知情之廖欣治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2 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2 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被告強制執行無著等情,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刑事案件認定在案,有前開確定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第59至71頁);

另被告聲請對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扣押告訴人對賽德公司之薪資等債權時,告訴人亦僅以告訴人並未對賽德公司存有薪資等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未爭執本案本票表彰之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均可知告訴人原先同認對被告存有債務關係甚明,故被告既非明知對告訴人無任何民事權利,猶以虛偽不實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李光輝所為構成刑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確信,本案應純係被告與告訴人曾明煌間就本案契約內容及履行效力認知歧異所生之民事糾紛,難以刑事責任相繩。

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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